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65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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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6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0731-SL自小客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彰化縣員林鎮○○路行駛,行經莒光路297號前「優美旅社」旁路口,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無預警地、突然向右偏離應行之車道,往原告所有正在路口停等之車號J2-3261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來,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3萬3000元(其中工資部分1萬4356元、零件部分1萬8644元)。

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於注意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被告於車禍時在警訊時已坦承因服藥物,精神不濟而駕車偏離車道,撞及在巷口停等之原告自小客車。

被告自小客車輪胎痕留印在原告車左前方處,現今竟胡亂指稱是原告車前去撞她行進中的車輛,而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車禍過失責任,亦鑑定清楚,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繪製車禍現場略圖、車禍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幀、車損照片2幀(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迄今尚未覆議。

又原告之自小客車在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員林鎮○○路上的白線,且並非停止狀態,原告車來撞及被告車,他的車再向南撞到停放車輛,應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責任。

又系爭車輛非常老舊,根本不值3萬3000元。

對提示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有意見,被告認為警方偏袒原告。

被告在警局時,警員叫被告簽名,被告就簽名。

又被告並無駕照,押在監理站。

又車禍當天早上被告有吃普拿疼,但醫生向被告說此部分,與開車之精神好壞沒有影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繪製車禍現場略圖、車禍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幀、車損照片2幀等件為證。

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右偏駛出車道撞擊原告車輛,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路口等待右轉被撞,無肇事因素,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莒光路上的白線,且並非停止狀態,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責任,及對提示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有意見,被告認為警方偏袒原告;

被告在警局時,警員叫被告簽名,被告就簽名被告等語。

然本院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停放位置及車損照片所示之撞擊痕跡,尤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車輪胎痕留印在原告自小客車左前保險處之照片,更可見本件係被告行車疏忽未注意應於車道內行使,竟偏離行車道,向右撞擊停等之原告自小客車。

本院認上開警訊筆錄及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被告所辯不足採,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3萬3000元,其中工資部分1萬4356元、零件部分1萬864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系爭車輛係民國86年1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12年之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864元(18644元×1/10,四捨五入),加算工資部分,總計16220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非常老舊,不值3萬3000元等語部分,揆諸首揭說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則原告以必要之修復費用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屬有據,自與系爭車輛市價是否值3萬3000元無涉,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1萬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全肇責於被告,應由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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