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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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自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三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遷出。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三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鐵架造房屋(含水泥地基等)、編號 (B)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屋頂及投影位置位於忠孝段六三五地號上之鐵窗、遮雨棚、冷氣、管線、矮牆等突出物除去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陸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甲○○應自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635地號(原社口段486-3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土地遷出。

⒉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鐵架造房屋(含基地水泥等)、編號 (B)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屋頂及投影位置位於忠孝段635地號上之鐵窗、遮雨棚、冷氣、管線、矮牆等突出物除去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36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97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80元。

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萬2564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635地號(原社口段486-3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依97年12月11日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擅自無權搭建石綿瓦鐵架造房屋(含基地水泥等物)、鐵架造屋頂做庭院使用,且擅自無權搭建鐵窗、遮雨棚、冷氣、管線、矮牆等突出物,蓋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與鄰地629地號係以牆壁為界,629地號二樓以上凸出鐵窗之投影位置確位於系爭土地上,足見投影位置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窗、遮雨棚、冷氣、管線、矮牆等突出物,皆係被告無權搭建,侵害同原告之所有權。

⒉然經原告於97年6月20日催告其將該無權占用之庭院、鐵窗、遮雨棚、冷氣、管線、矮牆等突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至今被告甲○○均不理會。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

是以,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總為23.31平方公尺,作為搭建後庭院之用,依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及以年息10%計算,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每年為『23.31(㎡)×8700元/㎡×10 %=20280元』,今被告最少已無權占用約十年以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期間最近5年,即自97年6月20日催告翌日起回溯5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400元(20280元×5=101400元)及其利息。

然因被告甲○○係自96年1月19日因夫妻贈與,自被告乙○○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告甲○○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8836元(其計算式為:96年1月19日至97年6月2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31×8700×10%×(154/365+1)=28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564元(其計算式為:92年6月21日至96 年1月1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31×8700×10%×(211/365+3)=72,564)。

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另辯稱其於97年11月27日已有在拆除鐵皮部分,然被告僅拆除「部分鐵皮」,尚有水泥地基、私設管線未拆除,並未完全回復原狀。

且被告係自行拆除部分鐵皮,未與原告協商及由地政人員測量實際界址,自稱已全部拆除完畢,實有疑義?故本件原告之權益仍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縱如原告所稱之法定空地,被告亦不得予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彰化縣芬園鄉○○段279、416建號建物謄本二份、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一份、97年11月25日彰化縣彰化地政規費收據正本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及鐵窗、遮雨棚、冷氣、管線、矮牆等照片十二幀及聲請勘測現場。

二、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訟,提起返還如附圖所示 (A)、(B)予原告部分,實有違鄰里和睦相處之理。

蓋其主張並 無理由:有關原告主張之被告甲○○應自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 (A)、(B)部分遷出。

其中如附圖所示 (B) 部分被告已遷出。

至於如附圖所示 (A)部分,被 告甲○○之房屋,雖因建築習慣有石綿瓦突出於二樓 ,如附圖所示 (A)部分,然該地屬法定空地,為兩屋 間之屋縫,即使被告甲○○於上面二樓有石綿瓦突出 ,仍不影響原告之利用該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平面 土地。

亦即,原告本即可使用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 平面土地,被告甲○○即無自如附圖所示 (A)之土地 遷出之問題。

⒉有關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其請求之依據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顯然原告主張於法不合:⑴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為法定空地,屬於兩棟房屋間之屋縫,雖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並未加以利用,並未因被告於其土地上面有鐵窗、遮雨棚、冷氣、管線等致使原告實際上受到損害。

⑵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其請求之依據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然查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顯然最基本之計算係以「申報地價」為基礎,非以公告土地現值,而原告計算之基礎為「公告土地現值」與實務見解有違,更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相違背。

⑶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承租房屋,而本件原告並未提供房屋,僅係被告使用法定空地之上方作為避雨與遮陽之用,從而,其租金之計算若以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計算,顯失公平。

⑷退步言之,依原告所提出之之土地謄本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60元,並非原告所依據之依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8700元計算。

從而依土地法97條第1項規定申報總價計算,則甲○○之不當得利金額5170元【23.31×1560×10%×(154 /365+1)=5170】;

被告乙○○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13011元【23.31×1560×10%×(211/365+3)=13011】。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97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80元依法不合:蓋苟若被告未返還系爭土地之計算方法,至多也是應依申報總價,其計算應為3636元(23.31×1560×10%=3636元),更何況被告並未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29地號土地相鄰。

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上有石綿瓦鐵架造廠房、鐵架造屋頂、鐵窗、遮雨棚、冷氣、管線、矮牆等建物及突出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面積23.3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彰化縣芬園鄉○○段279、416建號建物謄本二份、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及鐵窗、遮雨棚、冷氣、管線、矮牆等照片十二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被告甲○○之房屋,因建築習慣有石綿瓦突出於二樓,如附圖所示 (A)部分,然該地屬法定空地,為兩屋間之屋縫,即使被告甲○○於上面二樓有石綿瓦突出,仍不影響原告之利用該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平面土地,亦即,原告本即可使用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平面土地,被告甲○○即無自如附圖所示 (A)之土地遷出之問題等語。

然查,既被告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該地屬法定空地,為兩屋間之屋縫,即使被告甲○○於上面二樓有石綿瓦突出,仍不影響原告之利用等語,則揆諸上揭法文,是否影響所有人土地之利用,並非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要件,縱如被告所言不影響原告土地之利用,原告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除去該妨害,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是被告上述辯詞,難謂為可採。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上開法條,該租金係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原告固亦主張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及以年息10%計算,惟其計算式卻以「公告地價」為準,與法未洽,尚不足採。

應以被告提出以申報地價為準之計算式為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係指承租房屋,而本件原告並未提供房屋,僅係被告使用法定空地之上方作為避雨與遮陽之用,從而,其租金之計算若以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計算顯失公平等語。

然本院核諸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700元,申報地價卻僅只每平方公尺1560元,兩者差距甚大,復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附近交通、經濟等狀況,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最高額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合理,應屬適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被告甲○○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 部分之土地遷出;

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鐵架造房屋(含水泥地基等)、編號 (B)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屋頂及投影位置位於忠孝段635地號上之鐵窗、遮雨棚、冷氣、管線、矮牆等突出物除去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70元,及自9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自97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36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萬3011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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