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121,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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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四百五十八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預供擔保新台幣十四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並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票號LG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3月17日、金額91,000元,及票號LG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3月24日、金額92,000元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8年3月12日、97年3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原告主張信屬真實,惟被告辯稱其夫丙○○持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實際所取得款項各7萬元等語,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被告辯解亦屬可採。

二、按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之夫持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原告借款,實際取得款項各7萬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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