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3233元,及自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存證信函、估價單、系爭車輛每月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被告有去上班,也有開其他吊
-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三)又原告主張受有以一天7000元計算,共23天送修期間之營
- (四)至原告請求23天送修期間之人員閒置損失3萬8333元部分
-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23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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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喜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6樓
訴訟代理人 丁○○
2號
訴訟代理人 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32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⒈被告原先為原告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原告公司之車號055-SE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後安路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前方他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除受有以一天7000元計算共23天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6萬1000元外,復支出14萬3900元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板金及烤漆部分共7萬9800元、零件部分6萬4100元),並連同請求23天送修期間之人員閒置損失3萬8333元。
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過失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保險責任險理賠,原告認為與本件無關。
又被告在無其他因素下追撞前車的後車斗,責任很明確,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又原告沒有因為本件車禍即對被告扣薪,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被告雖有上班,但僅是做內部雜務,並非擔任司機。
一輛車平均產值約一天7000元,非被告所言之僅有5000元。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存證信函、估價單、系爭車輛每月營運統計資料及人員閒置費用計算明細(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被告有去上班,也有開其他吊車出去營業或由原告指派內部雜務。
修理費用多少錢,一直到97年11月被告離職,原告都沒有向被告提及,被告也言及願負擔,但老板直說沒關係,然於被告向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後,原告始為本件請求。
且保險公司已經向原告理賠過了。
而原告的營業損失以出租給台塑一個月約14萬8000元,故每日應以5000元計算方屬合理等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存證信函、估價單、系爭車輛每月營運統計資料及人員閒置費用計算明細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修理費用多少錢,一直到97年11月被告離職,原告都沒有向被告提及,且保險公司已經向原告理賠過了等語。
然保險公司是否已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向原告理賠,與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二事,被告上開辯詞難謂可採。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4萬3900元,其中工資、板金及烤漆部分共7萬9800元、零件部分6萬41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
但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起重車輛(即吊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起重車輛總值十分之一,而系爭車輛為民國75年(1986年)出廠之附加吊桿之大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五年,零件部分折舊後為6410元,加算工資、板金及烤漆部分總計8萬6210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
(三)又原告主張受有以一天7000元計算,共23天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6萬1000元。
被告則辯稱:原告的營業損失以出租給台塑一個月約14萬8000元,故每日應以5000元計算等語;
經查:參諸原告提出之本件車禍事發前五個月之吊車收入表,每天營業金額有6380元、6500元及7000元三種類別,其中又以6500元較常見,本院認原告以7000元主張營業損失過高,應酌減至6500元計算方屬合理。
至被告辯稱以每日5000元計算部分,其並未提出何參考依據供本院審酌,所置辯尚無可採,自仍應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為可採,是以一天6500元計算,23天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14萬95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
(四)至原告請求23天送修期間之人員閒置損失3萬8333元部分,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被告有去上班,有開其他吊車出去營業等語。
為原告不爭執,僅稱被告雖有上班,但僅是做內部雜務等詞。
經查,既被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至原告公司上班,則不論上班內容為開其他吊車出去營業,抑或僅作內部雜務,既為原告指派工作,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之薪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23萬5710元(8萬6210元+14萬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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