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吳媽為及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79號),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債務人吳媽為部分已確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