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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立彰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系爭之票之真正沒有意見。被告向裕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碁公司)買布,並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貨款,但裕碁公司沒有交給被告貨物,不知道為何支票會轉至原告手上,據傳聞是裕碁公司向他人調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向裕碁公司買布,並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貨款,但裕碁公司沒有交付貨物等語。
惟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被告尚不得據其與裕碁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萬2000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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