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205,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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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七八六、七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坐落七八八地號),總面積共233.7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一棟全部(圖示虛線部分)遷讓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86地號土地及同段788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面積共233.7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附圖虛線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

於民國(下同)96年2月3日由被告邀請訴外人孫勝輝作為人頭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訂立租約。

然事實上,乃是被告租借使用、繳付租金,約定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雙方約定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被告交付原告頭一年即96年份之租金後,自97年即不再交付。

嗣被告於97年7月30日簽立本票、面額13350元一紙欲交付租金,事後卻不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後來被告乃與原告書立同意解除契約黏貼於原租約後,載明被告應於97年8月5日前搬遷,並約定如違約逾期,應給付原告每日1000元之違約金(即一個月3萬元),但被告竟食言不遷屋、不給付違約金,至今已逾六個月之久,屋內留置其雜物。

被告自應遷讓房屋及給付原告六個月違約金18萬元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本票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及聲請勘測建物位置。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本票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予原告;

及給付原告18萬元;

暨自98年2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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