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29,2009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9號
原 告 甲○○
3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某時乘原告不注意之際,在兩造於新竹市○○街租屋處,徒手竊取原告於皮包內貼寫提款密碼之台灣郵政股份有公司嘉義郵局提款卡1枚(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並分別於2日內盜領原告計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事後才將提款卡歸還,並告知原告領錢一事,但因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未能察覺,事後察覺並向被告催討,被告並允諾將會還款,卻遲遲未還,嗣原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96年度偵字第6598 號),被告於偵查庭時一再承諾將會還其款項,惟被告迄今仍屢催不還,已隱匿無蹤,毫無還款之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之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是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必以當事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必要。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證,惟原告一方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然其陳述內容則指摘被告係以竊盜手法盜領原告金錢花用等語,由原告陳述之事實難認二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於法顯有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