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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未○○
複代理人 戌○○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寅○○
被 告 癸○○
被 告 天○○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酉○○
被 告 申○○
被 告 丙○○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彰簡字第2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巳○○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管理之壬○○(即王邱氏汝)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93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鑑測日期民國99年1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歸壬○○(即王邱氏汝)之全體繼承人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200平方公尺,歸原告巳○○取得。
原告丁○○與被告寅○○、癸○○、天○○、甲○○、戊○○、酉○○、申○○、丙○○、子○、己○○、庚○○、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管理之壬○○(即王邱氏汝)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鑑測日期民國97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壬○○(即王邱氏汝)之全體繼承人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26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寅○○、癸○○、天○○、甲○○、戊○○、酉○○、申○○、丙○○、子○、己○○、庚○○、辛○○共同取得,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原告丁○○與被告寅○○、癸○○、天○○、甲○○、戊○○、酉○○、申○○、乙○○、子○、己○○、庚○○、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管理之壬○○(即王邱氏汝)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227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三(收件日期民國97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複丈成果圖之圖面上誤標為B)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壬○○(即王邱氏汝)之全體繼承人取得;
編號B部分(複丈成果圖之圖面上誤標為A)面積13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寅○○、癸○○、天○○、甲○○、戊○○、酉○○、申○○、乙○○、子○、己○○、庚○○、辛○○共同取得,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依兩造如附表之原應有比例分擔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應分擔部分,由壬○○(即王邱氏汝)之遺產中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⒈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93地號、地目田、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巳○○與壬○○ (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為王邱氏汝,實為同一人;
下同)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巳○○為8/9,被告壬○○應有部分為12/108。
被告壬○○因早於日據時代昭和年間亡故,其繼承人不明,經鈞院家事法庭98年度財管字第2號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合先敘明。
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00地號、地目田、面積301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丁○○ (應有部分2/180)與壬○○即王邱氏汝 (應有部分12/108)、被告寅○○ (應有部分1/18)、癸○○、甲○○、天○○ (應有部分均各為1/180)、戊○○ (應有部分13/144)、酉○○、申○○(應有部分均各為1/6)、丙○○ (應有部分1/3)、子○ ( 應有部分3/108)、己○○、庚○○、辛○○ (應有部分均各為1/144)共有。
⒊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227地號、地目田、面積1565平方公尺,為原告丁○○(應有部分2/180)、壬○○即王邱氏汝 (應有部分12/108)、被告寅○○ (應有部分1/18)、癸○○、甲○○、天○○ (應有部分均各為1/180)、戊○○ (應有部分13/144)、酉○○、申○○ (應有部分均各為1/6 )、乙○○ (應有部分1/3)、子○ (應有部分3/108)、己○○、庚○○、辛○○ (應有部分均各為1/144)共有。
⒋上開三筆土地均屬農牧用地,目前為空地,除了壬○○ (即王邱氏汝)因她的繼承人不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而無法處理上開土地。
就系爭和美鎮○○段1227土地、鹿港鎮○○段2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皆同意處理,故就壬○○部分,予單獨分割出來,此二筆土地其餘部分共有人同意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仍維持共有。
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原承辦員亥○○,未到現場觀察,未了解系爭土地灌溉溝渠走向、地勢高地,僅憑地理位置圖示,揣測其最大利益(靠近東西方向之西安路),殊不知系爭土地,幾皆二面或三面鄰接道路,且寬皆足供農用,有的道路甚至比西安路更寬,其主張分割方案影響該農地利用(其主張方案:不是無水源入處、就是土地無法排水,或土地與道路有落差,或妨害原耕作者使用),實為不智!況其中系爭293地號土地,相鄰之294地號亦屬原告巳○○所有,希將壬○○分得部分,分歸在其間,使得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將來若予標售時,巳○○在將來能優先標得、合併使用;
縱或不能優先標得,原告分得土地,亦較為完整(分割地籍線垂直),無參差不齊之處。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函、現場照片、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證。
二、被告方面: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稱:㈠、聲明:同意分割。
但應依附圖四、五所示方案分割,即和美鎮○○段1227地號土地分割成南北方向 (複丈日期98年12月09日之複丈成果圖);
鹿港鎮○○段293地號土地亦分割成南北方向、200地號東西向最南端(鑑測日期98年1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
㈡、陳述:依地理圖示,被告管理之該土地得面臨較寬之東西向道路、且臨道路面較寬等語。
乙、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曾提出書狀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也同意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丙、其餘被告等人:㈠、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陳述:被告等人同意與除了壬○○外,與其餘共有人(含原告)就系爭鹿港鎮○○段200地號、和美鎮○○段1227地號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承辦員亥○○,他根本未到現場觀察,未了解當地灌溉溝渠走向、道路實際位置,依他主張方向,損人不利己。
尤其系爭鹿港鎮○○段200地號土地偏南處並無水源(水源在西側鄰212地號),若其仍如此主張,被告等不反對此部分土地由他們取得 (無法利用且,日後標售不易!)。
而和美鎮○○段1227地號土地,東側是灌溉水渠,西側是排水處,土地三面臨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承辦員亥○○主張方案,會造成該土地無法全使用,且主張分得處有現耕作者之抽水幫泵(,在西南角處;
缺水時抽水使用),將如何處理等語。
㈢證據:提出現場照片數張及說明。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93、200地號及和美鎮○○段1227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等共有,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並無訂有不予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其中共有人壬○○(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為王邱氏汝,實同一人)因早於日據時代昭和年間亡故,其繼承人不明,經鈞院家事法庭98年度財管字第2號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上開土地因而未能處理,爰訴請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現場照片、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等就此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現況種植農作物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憑。
就其中之鹿港鎮○○段293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訴代亥○○,前雖主張壬○○部分宜分割於鄰近292地號土地,惟分割結果,將造成原告巳○○分得部分呈不規則狀,是此項分割方案不足採;
原告巳○○主張分割方案,壬○○部分固介於鄰近294地號,然原告分得部分較為完整,利於耕作,且若將來未能優先標得該土地,此不利益,原告應自行承受,而對被告管領土地,並無實質差異性,均同面臨道路,故以原告主張者為可採。
至於就系爭鹿港鎮○○段200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訴代亥○○,前雖主張壬○○部分宜分割於南側鄰近201地號土地旁,原告及其餘被告等雖不表反對,然如被告兼訴代丙○○曾到庭稱:該處並無水源,並依其提出照片暨說明,堪信真實。
系爭土地乃供耕作之用,若無灌溉溝渠,形同廢地,是被告之主張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至於和美鎮○○段1227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雖主張分割呈南北向,惟依其分割方案之位置在西側、南端,而該處為該土地排水處,將造成其餘共有分得土地無法利用,且該處之南端,亦有他共有人設置幫泵設施,於枯水期時抽水灌溉用,若分予被告,該設施將拆除,不利於使用;
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除土地仍可利用外,亦可由土地之東側或西側出入,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是應以原告主張者為可採。
爰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地形及灌溉及排水位置。
當事人之意願,就系爭和美鎮○○段1227土地、鹿港鎮○○段2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皆同意處理,故就王邱氏汝部分,予單獨分割出來,其餘共有人同意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應分擔之部分,由壬○○(即王邱氏汝)之遺產中負擔)。
然因原告二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均各有繳納複丈費用,惟未提出單據(將來提出時,宜每筆各別計算之)、待本件確定後,再任由一造聲請確定之,附予敘明。
㈢、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⒈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93地號土地:
壬○○(王邱氏汝):12/108
巳○○:8/9
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00地號土地:
壬○○(王邱氏汝):12/108
寅○○:1/18
丁○○:2/180
癸○○、天○○、甲○○:各為1/180
戊○○:13/144
酉○○、申○○:各為1/6
丙○○:1/3
子○:3/108
己○○、庚○○、辛○○:各為1/144
⒊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227地號土地:
壬○○(王邱氏汝):12/108
寅○○:1/18
丁○○:2/180
癸○○、天○○、甲○○:各為1/180
戊○○:13/144
酉○○、申○○:各為1/6
乙○○:1/3
子○:3/108
己○○、庚○○、辛○○:各為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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