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3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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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許清宜即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6,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許清宜即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所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張,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經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95年12月11 日、96年2月12日、96年4月10日、96年6月11日、96年8月10日、96年10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7份為證,信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
├──┼─────┼────┼──────┼──────┤
│ 1  │CL0000000 │95.10.10│ 500,000元  │95.10.11    │
├──┼─────┼────┼──────┼──────┤
│ 2  │CL0000000 │95.12.10│ 500,000元  │95.12.11    │
├──┼─────┼────┼──────┼──────┤
│ 3  │CL0000000 │96.2.10 │ 500,000元  │96.2.12     │
├──┼─────┼────┼──────┼──────┤
│ 4  │CL0000000 │96.4.10 │ 500,000元  │96.4.10     │
├──┼─────┼────┼──────┼──────┤
│ 5  │CL0000000 │96.6.10 │ 500,000元  │96.6.11     │
├──┼─────┼────┼──────┼──────┤
│ 6  │CL0000000 │96.8.10 │ 500,000元  │96.8.10     │
├──┼─────┼────┼──────┼──────┤
│ 7  │CL0000000 │96.10.10│ 500,000元  │96.10.11    │
├──┴─────┴────┴──────┴──────┤
│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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