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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濃郡即宜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經營高空作業用升降機及零件買賣租賃等業務,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起陸續與原告簽定租賃升降機契約,並以支票支付租金,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退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萬1200元。
雙方協議自96年12月起被告支付原告每月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告亦同意於97年4月再次將機器租於被告,協助被告完成工程,被告也需按月準時支付原告租金。
詎被告於原告交付機器並開始計算租金後,原告已於每月結算後開立發票給被告,但被告卻於97年10月起未再支付貨款,加計之前協議應償還之退票款項,共41萬3844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請款單及發票4份、存證信函1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請款單及發票4份、存證信函1份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38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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