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343,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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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水原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已扣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

(二)陳述: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水原素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貨運工作,其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15時5分駕駛車號5395-CC該公司自用小貨車,由北向南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福安宮」前外側車道,因駕駛過失,致自後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因停等紅燈而靜止之車號6000 -SL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再往前撞及前方停止中之車輛,原告之車輛多處毀損,原告已支付修理費用27萬元(工資部分7萬元、零件部分20萬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丁○○駕駛不當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又系爭賓士自小客車,原告平日保養甚佳,雖出廠相當年限,但機件、性能還是很好,非如被告辯稱幾無殘值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執照1份、估價單2份及發票1紙(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車輛是83年4月出廠,依鑑價數額,殘值約僅9萬元。

又估價單最後的記載係被告訴代所填寫,工資應該只有4萬多元,並非原告主張之7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表影本1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執照1份、估價單2份及發票1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丁○○駕車自後追撞原告自小客車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丁○○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函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筆錄、照片、現場圖等核對屬實,被告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揆諸上揭法條,被告水原素企業有限公司為僱用人,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即屬適法。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是83年4月出廠,依鑑價數額,殘值約頂多9萬元等語。

惟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原告自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標準,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高於殘值,亦不影響該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上辯應屬無據,自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7萬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0萬元,工資部分為7萬元,被告則辯稱工資應該只有4萬多元,並非原告主張之7萬元等語。

經核閱被告所提出之最接近原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27萬5725元),並參酌證人即修車廠中聯汽車材料行蔡鴻麟證稱:修復費用約二十七萬餘元,即本件工資加塗裝費用應合計僅4萬82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7萬元,是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

惟系爭車輛為83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逾五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少於汽車價值百分之十,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2180元(27萬元-4萬8200元=22萬1800元,22萬1800元×10%=2萬2180元),加上工資4萬8200元,總計7萬380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於7萬380元之範圍內,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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