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37,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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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陳沈寶珠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核發裁定在案。

惟原告原簽發本票(只有原告一人簽名)票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法律地位即受有不安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借錢而簽發之本票票款5萬2千元,係原告用訴外人陳加再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發票日97年8月28日、面額5萬2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清償的,已經還清了,但未拿回所簽的本票。

系爭本票不是原告簽的,指印也不是原告蓋的。

原告交付支票償還的是另一張只有原告個人簽發的本票,那張本票只有原告的名字。

原告向「昌益當舖」借錢,不是向被告借的,因為借錢,才會簽發本票(只有原告簽名,並無陳沈寶珠簽名)。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錢是「昌益當舖」借給原告的,不是被告個人借給原告的,被告僅任職當舖。

又「昌益當舖」之營業人是訴外人林忠義,牌照上負責人是訴外人歐馨瑜,兩人為夫妻關係等語。

陳沈寶珠尚積欠當舖債務,她已去向不明,不出面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票款,是「昌益當舖」借錢給原告的,不是被告個人借給原告的等語,並陳明「昌益當舖」之營業人是訴外人林忠義,牌照上負責人是訴外人歐馨瑜,兩人為夫妻關係。

則系爭本票票款之基礎原因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該當舖之間,而非兩造之間。

況原告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真正,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為本票發票人,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足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97.08.00 00000元 97.09.28 97.09.28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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