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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源鵬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進
訴訟代理人 李文淵
被 告 高鎮州
被 告 源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成立,於98年2月12日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拍賣流程取得廠牌KARL MAYER、規格88739號整編針織機1台,價款已付清並取得發票。
而中租迪和公司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將被告源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鵬興業公司)之動產交由中租迪和公司取回占有。
原告於98年2月底接到體驗筆錄,方才核對機器編號,發現有4部機器無編號銘牌,且許多機器上共用零組件有互相調用拼組之現象,只好耐心核對並一一照相準備向國稅局報備及退稅。
詎被告高鎮州於98年3月3日偕同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原告工廠,不理原告公司人員之抗議,即導引強行查封2部機器,經原告找出拍賣文件始作罷。
而查封紀錄上機器之規格編號、廠牌規格、數量皆有誤,顯係被告高鎮州誤導執法人員。
原告曾告知被告高鎮州與其所查封之債務人源鵬興業公司不同,但不為執行人員所接受,且未出示相關執行文件及詢問機器存放地點,造成欲查封地點彰化縣花壇鄉○○街166之1號與實際機器存放地點彰化縣花壇鄉○○路○段275號不符。
經原告異議後,民事執行處來函撤銷另1 部「AP2G0-0000000000」機器之查封(實為2部機器編號、廠牌亦不同),後經原告於98年3月25日發函再異議,被告高鎮州於98年5月7日帶黃某與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勘,黃某聲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KARL MAYER」機器1台(下稱系爭機器)銘牌標示為「87738」,然實際上卻沒有找到。
而原告提供之相關操作手冊印有「87739」編號及其他證明文件欲呈予執行處人員驗證,卻遭拒絕,令原告去提存以中止拍賣程序。
事後原告再行補充異議理由狀,執行處即於98年5月21日通知起訴。
被告高鎮州聲稱查封之機器為其擁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編號87738機器,然無法提出證明,而原告有原廠操作手冊、民事執行處點交給中租迪和公司之文件及公開拍賣之法院公證文書,足證查封之機器為原告取得之機器編號為87739。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及撤銷對系爭機器之執行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執行之「KARL MAYER」機器1台為原告所有。
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對上開機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高鎮州則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3月3日現行查封當時,原告之代理人並未表示系爭機器非為「87738」號,且於執行當日,系爭機器確有銘牌標示,其主體結構之橫桿上卻有以粉筆書寫之「87738」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行查封系爭機器,詎原告嗣後竟就所執行之標的物除去銘牌,且主張系爭機器編號為「87739」號,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源鵬興業公司陳述略以:被告源鵬興業公司於97年1 月初跳票時,原有4部KARL MAYER編號8字頭電腦控制之經編紡織機。
然債權人逼債甚急,遂於元月下旬被債權人強行搬走3部電腦經編紡織機,轉賣於中古機器商,所以自97年1月底起,自始自終也只有1部電腦控制之經編紡織機。
再被告源鵬興業公司所經營之經編紡織機習慣上由1001開始作為管理編號,出事前共有16部,故編號是1001至1016,也才有中租迪和公司之動產抵押上所寫兩部LIBA廠牌之經編紡織機序號寫成1015、1016號之情形。
而被告高鎮州亦是沿用中租迪和公司之編號,機器序號也同樣也寫成1015、1016號。
97年2月被告源鵬興業公司無法按期繳交中租迪和之貸款,中租迪和公司遂趕緊來廠就其設定抵押之機器貼上其紅色抵押標籤。
97年5月為給建華公司(當時董事長為被告高鎮州)安心繼續幫被告源鵬興業公司做染整加工工作,遂答應以中租迪和公司已抵押之機器做第二順位之抵押,才偶和被告高鎮州簽訂抵押合約書(被告高鎮州已把建華公司之貨款轉成其自己的債權),並於97年5月30日去代書處辦理抵押事項,後來於6月5日,被告高鎮州串通訴外人黃雪燕私自拿被告源鵬興業公司大小章去找代書做抵押變更(黃雪燕係被告源鵬興業公司當時財會人員,保管公司大小章),以致於產生抵押的87739機器變成87738號之爭議。
訴外人黃雪燕爆發侵占公司公款後,被告源鵬興業公司發覺被竄改抵押權之事,然心想公司都快倒閉,這部分就暫時不計較。
98年1月因被告源鵬興業公司已無法繼續營運,中租迪和公司得之後,遂申請動產抵押強制取回占有執行,於98年2月初由民事執行處確認機器後點交給中租迪和公司強制取回占有。
被告源鵬興業公司認為本件登錄的機器是87739號,但查封當日被告源鵬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上銘並未在場,所以不清楚。
當初進口後機器都有修改,所有「KARL MAYER」機器都有噴漆記號,把廠牌噴上去,購買機器後,廠商都會改造機器,把銘牌拆掉,以避免同業知悉被告源鵬興業公司使用何種機器製造商品。
系爭機器沒有辦法確定機器編號,因為當初進口後機器都有修改,被告源鵬興業公司於90年進口同一批4部機器,87738、87739號機器是同時進口,被告源鵬興業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有賣掉3台機器,不知87738號機器在何處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高鎮州所否認,被告源鵬興業公司則陳述不知系爭機器之編號為何等語。
則原告就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之編號為87739號,係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對被告源鵬興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交付中租迪和公司取回占有,原告經公開拍賣而購得,並提出公證書、體驗筆錄為證,惟該文書僅能證明原告取得編號87739號機器之所有權,並不能證明系爭機器為編號87739號機器。
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3月3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66之1號實施查封時,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機器規格為「KARL MAYER 87738」,當時原告公司在場之人員提出傳真之公證書,並稱動產業經拍賣取得等語,惟未對查封物品清單之記載表示意見,嗣98年5月7日執行筆錄則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不在場,第三人源鵬應用材料公司受僱李文淵在場,本件債權人到場核對本件執行之機械後稱機械廠牌、型號等標示已被拆除,但仍執行本台機器。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而證人即執行書記官蘇美苓雖證稱「(問:是否很明顯查封時有明確銘牌在機器上?)時間已久,我已經記不清楚。」
,惟依其所證述「(提示卷內98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部分影卷及卷內98年3月3日查封筆錄,98年7月5日執行筆錄,問98年3月3日至現場查封機器,查封物品清單上記載機器規格、型號部分是否實地勘查機台上編號確認無誤,據而登載?)一般執行時,我們都會先核對查封地點及物品,根據核對結果寫查封筆錄,至於該執行案件因為時間已久,實際情形我印象中不是很深。」
、「(問:依據同執行事件98年5月7日執行筆錄所載,司法事務官率同書記官、執達員等人至現場勘查執行債權人稱執行機器設備之廠牌、型號已被拆除等語,當初於查封時,機器設備廠牌、型號等標示是否於勘查時已被拆除?)我的印象不是很清楚,當天去現場查封時,好像是找不到銘牌。」
、「(問:在98年3月3日到場查封時,執行債權人指封標的物上是否有懸掛銘牌?)我們去執行時,按照常規都有核對,至於本件機器是否有懸掛銘牌,因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何新琦證述:98年3月3日至現場查封動產時,伊是以被告高鎮州代理人身分在場,現場的機器有10多台,當時我們就選擇2台機器查封,其中1台有抵押權設定,1台沒有,執行是執行第87738號,每台機器都有去看,經過查看後,有一部機器綠色衡桿以粉蠟筆於側邊標示「87738」號,側編有10公分長銀白色銘牌,上面有英文字記載的型號,但有無87738號伊不清楚。
第2次於原告提出異議後,有再去現場勘查,發現機器上銀白色銘牌已經不見,粉蠟筆書寫筆跡也被塗掉,原告這時才主張查封機器台是第87739號,但查封時原告並沒有說,只說是透過公證所買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上開執行筆錄係據實記載。
又原告與被告源鵬興業公司之地址雖不相同,但在同一地點,被告源鵬興業公司已經停業,之後是由原告承接乙情,業據被告源鵬興業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編號87738、87739號機器本為被告源鵬興業公司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編號87738號機器原係放置在查封之處所,被告源鵬興業公司既為該機器所有權人,理應知悉該機器之去向,惟其竟稱不知編號87738號機器在何處(見本院98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能認該編號87738號機器已出售予他人,而不存在查封現場。
至於被告源鵬興業公司雖稱系爭機器之編號應為87739號云云,惟其坦承無法辨識機器之編號為何,亦不足認定本件查封之機器為87739號。
另被告源鵬興業公司雖稱該機器係遭訴外人黃雪燕變更抵押之機器編號為87738云云,並提出被告源鵬興業公司刑事告訴狀,及聲請調取刑事偵查卷、黃雪燕勞保投保資料、高璽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惟其內容及待證事實均為訴外人黃雪燕涉及侵占、背信等事宜,並未涉及系爭機器之機器編號是否遭變更之事實,自不能以此證明本件查封之系爭機器為87739號機器,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機器之地點為被告源鵬興業公司之營業處所,而編號87738、87739號機器原均為被告源鵬興業公司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源鵬興業公司所有規格為「KARL MAYER 87738」機器已出售他人或移出該處所,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既已記載查封之機器規格為「KARL MAYER 87738」,原告復未證明該查封之機器確為其經由拍賣取得之另一台編號87739號機器,是其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執行之「KARL MAYER」機器1台為原告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對上開機器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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