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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文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8年1月15日、面額新台幣330,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8年2月17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的票,是借給曾經幫助過被告的人,但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
被告不認識原告,雖然被告有責任,但是原告曾告知借款人的信用不好,原告也是圖別人利息,所以原告也要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所辯原告係賺取利息而借款予他人乙情,並不能認定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自屬無據,其所辯要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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