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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7,19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3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2月17日就讀中州技術學院附進修專校時,邀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臺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78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2年2月17日起至被告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被告戊○○分別於92年2月17日、92年9月5日、93年2月19日、93年9月7日、94年2月16日、94年9月6日、95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撥款30,955元、31,066元、28,066元、34,296元、34,296元、34,257元、34,257元,經原告分別於92年5月28日、92年12月11日、93年4月26日、93年12月13日、94年5月17日、94年12月30日、95年5月12日撥款7款共227,193元。
被告戊○○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即基準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固定計算,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之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查本件之基準日為98年3月24日,應還款起日為98年4月24日,被告戊○○自98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轉列催收款之日期為98年3月24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為年息4.826%,另加年息0.5%後之利率為年息5.326%,被告迄未清償借款227,193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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