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455,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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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曾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4日止,尚欠本息新臺幣(下同)2萬6535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於93年9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5.88%,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9月24日止,尚欠本息4萬4793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於94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貸簡易通信借款32萬元使用,分60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24日止,積欠債務32萬8436元 (其中本金29萬2302元)。

以上合計尚欠39萬9764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單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欠款沒有意見,但伊現在經濟能力不好、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單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各一份等件為證。

被告復不爭執,僅辯稱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4971元;

及其中31萬6025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暨應給付4萬4793元;

及其中3萬9884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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