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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文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系爭支票是一位叫謝玉秀拿支票來借的,她固曾清償五萬元,但那是他筆借款,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是訴外人曾謹榮的太太謝玉秀向被告借票,被告才將系爭支票借給謝玉秀使用。
但謝玉秀向被告表示已經償還原告2、30萬元,且有提供不動產供抵押,但實際上已償還多少,被告並不清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是訴外人曾謹榮的太太謝玉秀向被告借票,被告才將系爭支票借給謝玉秀使用,不知謝玉秀持支票轉向原告借貸。
惟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被告尚不得以與其前手謝玉秀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又被告固又辯稱謝玉秀向被告表示已經償還原告2、30萬元,惟亦自承實際上已償還多少,被告並不清楚等語。
被告既未能證明謝玉秀確有償還系爭票款,則此部分辯解,同屬無據,亦不可採。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應可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2萬89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新台幣、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退票日(即提示日) 票 號
01 26萬元 98.01.10 98.01.00 000000000 00萬8900元98.01.25 98.02.00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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