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470,2009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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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洪雯瑛
5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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