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482,2009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丁○○
原 告 庚○○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乙○○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丙○○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6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2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4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原告丁○○(編號第25會)、庚○○(編號第20會)參加以被告丙○○具名為會首的互助會一會,被告甲○○則為被告丙○○之配偶,與被告丙○○共同起會,並由被告甲○○招會、收取會錢,會員連會首共34會,約定95年4月10日起會至98年1月10日止,每月每會2萬元,每月十日晚上八時開標,採內標制,有互助會單為證。

原告按月繳納24期會款,未料進行至第24會後,被告竟惡意宣告倒會,按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被告會首就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故被告等二人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丁○○、庚○○之金額為48萬元,但經屢次催討被告等僅分別清償12萬元,扣除後其餘債務被告等二人均置之不理,故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庚○○之金額各為36萬元。

⒉另原告己○○(編號第18會)、戊○○○(編號第16、20會,原第20會廖淑萍退會,由戊○○○承接)、乙○○(編號第17會),參加以被告丙○○具名為會首的互助會一會。

被告甲○○則為被告丙○○之配偶 (妻),與被告丙○○共同起會,並由被告甲○○招會、收取會錢,會員連會首共33會,約定96年8月15日起會至99年4月15日止,每月每會2萬元,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開標,採內標制,有互助會單為證。

原告按月繳納24期會款,未料進行至第8會後,被告竟惡意宣告倒會,按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被告會首就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故被告等二人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己○○、戊○○○、乙○○之金額為16萬元、32萬元及16萬元。

但經屢次催討被告等僅分別清償4萬元、8萬元、4萬,扣除後其餘債務,被告等二人均置之不理。

故被告等尚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己○○、戊○○○、乙○○之金額為12萬元、24萬元及12萬元。

⒊又本件兩起合會,均係被告夫妻二人出面與原告等人招會、收取會錢,甚至於被告等惡意倒會後,亦係被告甲○○出面協調計算應給付予原告等之會款,此有計算表可證,故本件兩起合會雖僅被告丙○○具名為會首,然實際上係被告等二人共同招會、收取會錢,故依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原告等應係與被告等二人成立合會。

⒋又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係有意加重會首之責任,保障未得標會員本來應得之利益,故規定會首應負責之範圍,不以向未得標會員收取之數額為限,而擴大至前開法條所定之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衡其理由,係著眼於得標會員本應支付標金(即所謂會息)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於採內標制者,則會首於收取未得標會員之會款時,概扣除此標金而收取餘款,此合會設計之使然,於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至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亦應保障未得標會員此項利益,乃明文規定如上,且因遲付之數額,於原告等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前,已逾兩期之總額,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已清償40萬元部份,原告業於聲明中已減縮扣除(詳如陳述欄中敘明)。

原告戊○○○辯論時另稱:廖淑萍名義互助會,是原告戊○○○借用她名義參加,不是廖淑萍中途退會,由她承接的。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2份、計算表1份。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庭,惟具狀稱:

(一)被告甲○○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查民法第709條之1及第709條之9規定,合會之法律關係係為會首與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

因被告甲○○並非會首,自無庸負擔本件債務。

又系爭96年8月15日起會之互助會,業經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甲○○毋庸負責會款;

95年4月10日之互助會亦同理可證等語。

⒊證據:提出本院97年彰簡字第644號判決、本院98年簡上字第18號判決各1份(均影本)。

(二)被告丙○○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依民法第709條之1及第709條之9之合會法律關係,被告甲○○是伊配偶,並非會首,亦非會員,自不必負擔原告所指之債務。

又原告丙○○於系爭合會因故未能續標後,曾還給原告40萬元,並非惡意宣告倒會,故戊○○○要求給付24萬元及利息部份,顯無理由。

又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廖淑萍退會,由戊○○○承接,於法不合,因渠等未經全部會員同意,會員不得移轉其權利及義務予他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參加以被告丙○○具名為會首的如上述互助會,被告甲○○則為被告丙○○之妻,並由被告甲○○招會、收取會錢,及每月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暨被告丙○○後來倒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2份及計算表1份為證,且為被告等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起會,並由被告甲○○招會、收取會錢,被告竟惡意宣告倒會,按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被告會首就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等詞。

然查,民法債編合會一節,規定就會首於合會所應負之法定責任不輕,於特定狀況且須與得標會員負連帶清償之責,若缺乏明示併為會首之證據者,委無得遽以會首之責相論之,以免失法律之公平。

參諸本院98年簡上字第18號判決,亦同斯意旨,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

被告既為夫妻關係,則被告甲○○協助會首即其夫被告丙○○處理招會及收取會錢等事宜,實與日常生活常情相符,難謂有何違常理之處。

原告在無其他任何明確證據之情況下,逕以被告甲○○招會、收取會錢等情,遽而主張被告甲○○係共同起會,應就會首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尚乏依據,此部分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丙○○固辯稱系爭合會因故未能續標後,曾還給原告戊○○○40萬元,並非惡意宣告倒會。

故戊○○○要求給付24萬元及利息部份顯無理由等語。

原告則陳稱該已清償40萬元部份,原告業於聲明中減縮扣除等詞。

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已清償並扣除之部分與被告丙○○辯稱已還款部份,經核數額確實相符(即清償原告丁○○、庚○○各12萬元、清償己○○、乙○○各4萬元、清償戊○○○暨包括廖淑萍計8萬元)。

而縱以原告戊○○○宣稱有二會(包括廖淑萍部分),其付出會款部分,亦未達四十萬元。

故應以原告主張四十萬元,係分別部分清償予本件原告等人為可採。

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信。

(四)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辯稱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廖淑萍退會,由戊○○○承接,係不合法,因其未經全部會員同意,不得移轉其權利及義務等語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訴狀稱「原20【指會單上編號】會廖萍退會,由戊○○○承接」等語,然互助會名單上仍是以廖淑萍名義為會員,並未更改。

則原告戊○○○辯論時另稱:是原告戊○○○借用廖淑萍她名義參加,不是廖淑萍中途退會等語,此部分陳述互為予盾,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揆諸上開規定,及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間,亦有一定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戊○○○復未能提出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廖淑萍退會,暨廖淑萍將其自己之會份轉讓與原告戊○○○之事證,則被告丙○○上辯稱,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戊○○○僅得就其自己名義之會份一會為請求,其餘主張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等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被告丙○○給付原告丁○○36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庚○○36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己○○12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戊○○○12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乙○○12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