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49,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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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喨笙科技有限公司
19號
法定代理人 乙○○
1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1萬3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原告由訴外人嘉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持來向原告以收票據週轉金(俗稱票貼)所取得。

被告自不得以其前手間之事由,持以對抗原告。

又協商部分,主要是原告與嘉笙公司間之買賣欠款糾紛,被告所提出之與第三人間糾紛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給嘉笙公司作為付款之用,被告與嘉笙公司有貨款糾紛,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嘉笙公司之間。

又嘉笙公司有向債權銀行聲請協商,並主債務並合意延展,原告就無權就擔保品(系爭票)求償,否則,即屬不公平行為,也違反誠信。

本件被告希望嘉笙公司與銀行間協商結果,被告再與原告協商;

否則,被告會受損失等語。

(三)證據: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往來銀行貸款餘額、嘉笙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記錄、嘉笙公司函、借貸展延、保證票據與銀行之權利義務表(均影本)各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給嘉笙公司的,被告與嘉笙公司有貨款糾紛,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嘉笙公司之間。

又嘉笙公司有向債權銀行聲請協商,約在今年三月中旬會有結果。

主債務既合意延展,原告就無權就擔保品(系爭票)求償等語。

惟基於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尚不得持其與嘉笙公司之間抗辯事由,以之對抗原告。

又被告辯稱之主債務,應屬嘉笙公司另行積欠多家銀行(包括原告)之其他債務之事,應與本件無涉,況彼等僅止於協商階段。

被告所辯,尚不可取。

原告主張應認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萬3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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