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493,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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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4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6萬4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6萬350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2日內,補繳新臺幣36萬3500元裁判費;

如果逾期未補繳,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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