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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張玉文於民國87年7月23日以被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債務人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7日清償消費款,遲延履行時,循環利息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18.98%(即日息萬分之5.2)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債務人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款項,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
詎債務人張玉文自93年6月起並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46,6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74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識張玉文,也未為人作保,本件保證人並非被告,原告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其上連帶保證資料欄記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是被告的沒錯,但是電話、機關名稱及職稱都不對,另原告所提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並不是被告本人,地址也不對,且配偶欄也不對,因為被告有結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23日擔任張玉文之連帶保證人,由張玉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雖提出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惟該申請書上所簽「丙○○」,與被告當庭之簽名,並不相似,而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被告所提新式身分證及舊式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亦非同一人,以上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故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張玉文連帶給付消費欠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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