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50,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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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0號
原 告 乙○○

樓之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跆錚布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付款人滙通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款共新台幣(下同)956,779元,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前)配偶取系爭支票向原告買布,原告認為被告與其(前)配偶是合夥關係,否則為何會拿被告所有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779元,及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3紙支票係被告借予被告之前夫使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系爭3紙支票票據時效已經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有系爭3紙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支票為其所有,並自認係借予其前配偶使用,被告既有授權他人使用其支票之情,自仍須按系爭3紙支票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係90年10月2日、同年10月25 日、11月30日,距原告起訴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日(98年1月9日),已逾1年,此有支票影本可稽,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3紙支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乙節,洵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計956,779元,及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 提 示 日   │
├──┼─────┼────┼─────┼──────┤
│ 1  │AR0000000 │90.10.2 │ 752,000元│ 90.10.2    │
├──┼─────┼────┼─────┼──────┤
│ 2  │AR0000000 │90.10.25│ 11,312元 │ 90.10.25   │
├──┼─────┼────┼─────┼──────┤
│ 3  │AR0000000 │90.11.30│ 193,467元│ 90.11.3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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