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51,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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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7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78之5號5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7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78之5號5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買受取得所有權,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避不見面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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