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517,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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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源宏益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1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128,819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2,1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1,6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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