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523,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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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45巷2號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30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45巷2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租期至民國98年2月9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因找不到房屋,請求原告繼續出租,雙方乃簽立自98年2月10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

惟被告於98年8月9日租期屆滿後,並未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⒉又被告自97年6月份起,即未給付前一次租賃契約六個月之房租5萬4000元,有被告於98年2月4日所書立之欠條及本票六紙可憑。

又被告於續約後之六個月租金5萬4000元亦未為給付,兩者合計共10萬80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⒊又被告於98年8月9日於續約之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牽讓交還予原告,而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一併依每月9000元請求,至被告遷讓日止。

⒋在兩造於續約之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給付違約金2萬元。

而被告於98年8月9日租期屆滿後,至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依約被告即應給付違約金2萬元。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欠條、本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收據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欠條、本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0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8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

並給付原告2萬元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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