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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30號
原 告 甲○○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於民國98年6月25日於被告www.dell.com.tw之網路商店,發現其商品均在做折扣促銷,即以網頁標示價格新台幣(下同)1,699元,向被告購買該公司所生產型號2009WUltrasharp Widescreen 20吋之液晶螢幕3台。
另原告甲○○於98年7月4日於上開網路商店,以網頁標示價格22,158元,向被告訂購型號Latitude E4300之筆記型電腦2台。
經原告下訂時,被告即要求提供信用卡資料供其向銀行請款,並具體在網頁上顯示被告所需原告提供信用卡資料的設計欄位供原告填寫。
而原告均依被告所設計之方式將信用卡資料提供給予被告作為向銀行請款之依據,嗣後被告亦回覆訂單已確認,故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詎被告竟拒絕依約履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商品。
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主張因標價錯誤而欲撤銷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等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責。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以前開網路商店之標價為廣告,並願以網頁標價所示價格出售系爭商品與原告等消費者,則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確保網路商店中廣告價格之真實,並依該廣告之價格給付商品與原告。
被告固稱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錯誤意思表示而予以撤銷,惟依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
經查被告過去在全球已有7次主張其網站標錯價格情事,最近在中國亦曾發生伺服器及顯示器標錯價格情形,甚至於本次事件後短短10日內,被告竟再度於7月5日在其網站將原價60,000 元之筆記型電腦降價為18,000元,無獨有偶又於7月7日在美國線上購物網站將原價89.99美元之Wii Fit標示為0元,就身為國際知名大廠之被告公司而言,其主張標錯價格次數之多與密集,實令人難以置信,倘謂該公司對本次標錯價事件之發生,其內部控管毫無疏失,何人能信,甚且被告多次於媒體中宣稱係人員與技術之錯誤,更足認縱如被告所言標價錯誤,亦屬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應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交付原告乙○○其所生產,型號:2009W Ultrasharp Widescreen 20吋之液晶螢幕3台。
㈡被告應交付原告甲○○其所生產,型號:LatitudeE4300之筆記型電腦2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於98年6月25日及7月5日不慎發生標價錯誤之情事,本件係因被告所經營之網路商店,分別於98年6月25日及98年7月5日發生標價錯誤。
98年6月25日標價錯誤事件,被告之網路商店商品固定配備的價格標貼係委由專業的第三人公司鍵入,該公司並使用名為El Dorado之軟體,作為網頁標價折扣之程式。
被告原欲針對Vostro 1520產品,提供適用7,000元之線上折扣,然該專業第三人公司之人員於進行折扣設定時,將本應為「AND」之選項,誤設定為「OR」選項,以致當日晚間9點17分至隔日清晨6點56分間,被告線上商店所有產品均適用線上折扣7,000元,造成線上商店發生錯誤標價之情事。
有關98年7月5日系統性錯誤所致標價錯誤事件,被告所販售之Dell 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若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黑色,改為豪華紅或帆船藍時,應支付較高之價格。
倘若顧客選擇將處理器之顏色變更為豪華紅或帆船藍時,系統會進行價格轉換,即以基本款黑色之配置價格(即60,900元)為基礎,再加上兩種不同顏色(基本款黑色與豪華紅/帆船藍)的中央處理器的配置價格之價差,而顯示出選擇豪華紅或帆船藍處理器後之價格(即63,420元)。
98年7月5日淩晨至2009年7 月5日早上,發生被告所販售之Dell 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固定配備價格),因配置價格發生上載之系統性錯誤,導致如於該網頁中,於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黑色,改為豪華紅或帆船藍,且未選擇其他自選配備時,其線上特惠價將變成18,558元,竟遠低於黑色基本款之售價60,900元。
惟須強調,若顧客未進行自選配備將處理器改選不同顏色(豪華紅、帆船藍),而選用基本款之黑色處理器時,其價格仍為60,900元,並不會發生上開重大且異常之差異。
㈡被告並未接受前揭系統異常期間所下之訂單,於該期間所為之訂單均未成立契約。
依原告提交訂單過程所點選「同意」之「銷售條款與條件」,其中第2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約定:「2.1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
客戶應保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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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條關於「責任」約定:「Dell得無責地對其出具之行銷印刷物、報價單、價目表、出價接受函、發票或其他文件或資料的印刷錯誤、筆誤或其他錯誤或遺漏進行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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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被告自動回覆郵件明載該郵件不代表Dell接受訂單,收到顧客線上訂貨之訂單時,被告之網站系統均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這是系統自動郵件--請不要回覆***」之郵件予下訂單之顧客,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
...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
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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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正常之購物流程中,於系統自動郵件發出後,被告會再與顧客聯絡俾以確認訂單之資料,包括顧客自選配備的系統配置、添加軟體與外設、安全及保修服務等。
必須經被告的人員與顧客確認訂單內容,並透過被告員工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確定Dell已經接受訂單。
要之,所有線上訂單均須經被告發出確認接受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
於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因尚缺乏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無法達到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因此契約均未成立。
被告在發現錯誤線上折扣7,000元之錯誤後,被告網站系統自動回覆郵件嗣後又發出第二封收到訂單通知,並新增一段聲明:「戴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的網站系統(www.dell.com.tw)於6月25日11PM至6月26日7AM期間,資訊中出現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現已經將價格更正。
由於價格錯誤,在此期間下的訂單將不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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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第二次事件,被告的人員並未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於該期間下訂單的顧客聯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被告亦未以任何方式向顧客確認接受訂單,契約自始即未成立。
故被告與原告間尚未成立契約。
至於銷售網頁上之商品規格、價格之表示,充其量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
縱將被告於銷售網頁上之販賣視為要約,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亦不受拘束。
至於原告於提交訂單時,皆係選擇以信用卡方式付款,僅係原告提交訂單之訂購程序之一部分,且被告從未在原告提交訂單時執行線上刷卡,因系爭標價錯誤事件之契約關係根本尚未成立,無論原告選擇信用卡線上刷卡或電匯付款,被告從未接受,換言之,原告之信用卡並未被扣款。
㈢縱令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契約,惟本件存有「錯誤」之情事,亦應認定2次事件均屬表示行為之錯誤,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針對2次事件之發生,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係屬標價錯誤,且原告與居住於同一地址之湯進旺、劉秀月總共訂購9台液晶螢幕與11台筆記型電腦,其數量實遠超過一般人可預期之訂購數量,倘認其無利用被告之標價錯誤,從中獲利,難以令人信服。
尤其,社會大眾亦都知悉此係標價錯誤,實無誤認之可能性,卻透過BBS、PTT、部落格等網路論壇口耳相傳,鼓勵大眾下單,倘認彼等無利用被告之標價錯誤,從中獲利,難以令人信服。
尤有甚者,在第二次事件中,更有網民在知名電子產品論壇網站Mobile01具體指導,逐步說明如何點選各該選項,以使該線上商店之標價發生錯誤之結果。
若不允許被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誠信原則,亦有害交易秩序。
被告已分別於98年6月26日表示不接受錯誤標價之訂單,復於98年7月10日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被告於98年7月10日電子郵件表示:「對於在該時段的Dell Latitutde E4300之線上價格錯誤,戴爾公司茲撤銷該價格標示之表示」,並以答辯狀之送達視為對原告再次通知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乙○○於98年6月25日在被告網路商店,向被告購買該公司所生產型號2009W Ultrasharp Widescreen20吋之液晶螢幕3台,原告甲○○於98年7月4日在上開網路商店,向被告訂購型號Latitutde E4300之筆記型電腦2台,均以填寫信用卡資訊為付款方式,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上開商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則於契約是否成立即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判斷,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
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網路商店之交易過程,係原告於網路商店下單後,被告之網站系統即自動回覆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郵件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
...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
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
等中文文字內容,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上述回覆電子郵件附卷可按。
則依上述交易過程及被告所設定之回覆內容等情形,足認被告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消費者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告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則綜觀整體交易過程及首揭說明,堪認被告於網路商店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係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依網路商店所張貼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以信用卡付款,惟被告辯稱原告填寫信用卡資料為付款方式,被告並未扣款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能以此認被告已為承諾。
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尚須被告另行通知確認並處理訂單,原告復未證明其於前述要約後,被告曾對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商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關於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責等情,即無審酌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亦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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