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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九七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9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面額均各為新台幣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97號核發裁定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原告不認識被告乙○○及另一票據上發票人郭水木。
詎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收到法院民事裁定始知此事,法律地位即受有不安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98司票字第797號聲請事件卷宗影本核對無誤。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新臺幣、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號
01 95.12.00 00000元 95.12.15 WZ000000000 00.12.00 00000元 96.01.15 WZ000000000 00.12.00 00000元 96.02.15 WZ000000000 00.12.00 00000元 96.03.15 WZ000000000 00.12.00 00000元 96.04.15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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