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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628元,及其中新台幣150,000元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按年息17.8%計算利息,兩造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未繳利息金額6,628元共156,628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資料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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