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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88號
原 告 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丙○○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對被告甲○○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4月8日出境,迄今尚無入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陳報之地址為國內地址,顯無從送達,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倘原告不知被告確實之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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