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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喨笙科技有限公司
19號
法定代理人 丙○○
1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票款,按支票付款人及發票人均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喨笙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68萬35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44條,支票亦準用上開規定。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8萬3500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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