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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97號
原 告 甲○○
之5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8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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