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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丁○○
7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717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請支付命令,嗣被告異議泛稱尚有糾葛,而視同起訴)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信用卡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自墊款日給付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當庭捨棄請求)。
詎被告至民國95年3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7173元未付,並應民國95年3月6日起計算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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