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簡聲,16,2009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 (原告)與相對人(被告)甲○○、吳美絹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644號、98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甲○○、吳美絹提出上訴,並繳上訴費用)。

本件聲請人請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繳費單據,並經本院調卷核屬實。

其中第一審聲請人繳費新台幣166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及補繳660 元),列為本件訴訟費用,應屬無誤;

惟聲請人另列計一筆費用1000元,然該筆屬假扣押聲請費(乃將來若執行相對人財產時,屬優先受償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一部,應予剔除。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