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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補字第3號
原 告 甲○○
15號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甲○○起訴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12,420元,原告丙○○部分核定為3,2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甲○○部分為51,688元,原告丙○○部分為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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