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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777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06元,餘新台幣39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號R7-0038號自小貨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街74號前,因倒車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江惠娟所有、由訴外人林進興所駕駛之車號4272-LR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7,457元(包括工資24,842元、零件22,615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誤載為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計算書簽核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修理照片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按行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汽車自台中縣大里市○○○街74號前地下停車場直行倒車時,與訴外人林進興駕駛系爭汽車沿好來五街往新仁路一段直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右側後視鏡、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等受損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2月11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90002686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倒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雖陳稱伊係倒車後定點停車遭撞及云云,惟此與訴外人林進興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不同。
且依常理,倘被告係定點停車後始遭訴外人林進興駕駛系爭汽車撞及,則系爭汽車應係右前方受損,而非右側受損。
故依上情,並不能認訴外人林進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併此敘明。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47,457元,包括工資24,842元、零件22,615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係於94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2月12日止,已使用約3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3,935元,與上開工資合計28,777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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