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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張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台幣37,72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39,72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726元及遲延利息,與判決六、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6元及遲延利息顯然不符,參照判決理由五、六記載內容,及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可認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之金額37,726元,係39,726元之誤寫。
故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政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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