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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文
複代 理 人 陳隆偉
被 告 李總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54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0元,餘新台幣7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N8-9913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98公里700公尺(彰化匝道出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尚林駕駛之車號2489-H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2,142元(包括工資6,800元、零件40,543元、塗裝4,800元共52,143元,實際支付52,142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理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蔡尚林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一號南下彰化出口匝道等候紅燈號誌時,遭後方被告駕駛汽車撞及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12月21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822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行經匝道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52,142元(包括工資6,800元、零件40,543元、塗裝4,800元共52,143元,實際支付52,142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係於92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12月13日止,已使用約5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4,054元,與上開工資合計15,654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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