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保險簡,9,201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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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洪捷孟
訴訟代理人 孫嘉華
被 告 施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1.緣被告酒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5日駕駛車號QS-2690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台61線入處,追撞車號SN -842營業用大貨車,致被告及該車乘客訴外人陳彥安受傷,業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鹿港分隊處理在案。

依民法第18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事故當時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該條款追償事項,原告依該法規向被告求償。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負給付之責,請求權人陳彥安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依該法規定給付陳彥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8601元及看護費用9000元。

另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故中央健康保險局向原告請求15萬2399元,原告賠付上述金額後依法向被告請求共計20萬元。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追償的部分為強制責任出險,與被告提出的調解書內容記載不含強制責任險約定並未衝突。

被告與陳彥安間調解並不能拘束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匯款資料、理賠計算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總表、匯款資料各1份及照片8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經與原告同車乘客陳彥安成立調解,並已賠償他15萬元,被告不了解為何陳彥安還去申請保險公司理賠,感覺受到雙層賠償。

又提示的刑事判決(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沒有上訴,被告酒後駕車追撞原告的保戶的車子,已經繳完易刑的金額。

當初和解時,沒有想到該等強制責任險不含括記載內容。

(三)證據:提出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車號SN-842營業用大貨車而發生車禍,致被告之搭載乘客陳彥安受傷,及被告車禍當時係違規酒後駕車,陳彥安嗣又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匯款資料、理賠計算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總表、匯款資料各1份及照片8幀等件為證。

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已經與原告之保戶陳彥安和解,賠償十五萬元,被告不了解為何陳彥安還去申請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理賠。

當初調解時,沒有想到強制責任險不含括記載內容等語。

然參諸被告提出之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確有載明:一、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作為醫療費、慰藉金及因本案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費用(本款項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等字樣。

則上開調解成立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即不含陳彥安另行申請強制保險理賠金之部分,惟揆諸上揭說明,既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原告自得在給付陳彥安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彥安對被告之請求權,另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部分,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原告亦得代位請求由全民健康保險所負擔之醫療費用15萬2399元,應屬明確。

是以,被告所辯,於法無據,難謂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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