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勞簡,25,201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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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辛兆堂
被 告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鈺泰
訴訟代理人 劉程輝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勞簡字第2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5414元,並自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1.緣原告於民國88年8月2日起到職被告設於員林分公司,任店總室儲備課長一職,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任職期間之無不克盡己職,而陸續升遷課服部帳管課長、資深課長、人資部副理、經理等職位,至系爭僱用契約終止時之薪資為5萬1300元。

嗣於99年8月9日員林分公司總經理,以有人舉發原告收受廠商賄賂為由,找原告詢問關於員工伙食問題,並表示要調查是否收受廠商賄賂。

原告對向來以處事廉潔而自許,除明白表示願意接受司法調查以示清白,並為此事向員林分公司總經理為說明,店總經理在原告說明後表示:「認同原告幫公司達到最好效益,並同時承諾會給予最好的協助」;

控管部經理表示:「與廠商合約是模糊的,沒有對或錯的問題,而且他早知道會有爭議。」

等語云云。

會談期間而得知,本舉發案係由被告公司一位楊姓女員工因犯錯遭調職,偕同與原告向來有嫌隙之陳姓經理,借題發揮而為之舉發,事後見分公司總經理諒查本案純屬制度上瑕疵問題,無收受賄賂之情事。

渠等又再將此事往台北總公司舉發,迨於同年月25日員林店總經理與原告面談中,接獲台北總公司來電表示堅持將原告解僱之意思表示。

原告向總經理詢問解僱之依據為何?員林分公司總經理稱:「他不需要根據勞基法來解僱勞工」。

因而發生本次勞資爭議事件。

經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無奈為依私法程序尋求救濟,提出本起訴狀事。

2.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其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17條分別著有明文規定。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為誣指原告有收受廠商賄賂之不實指控,且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具法定事由為不合法,在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地方主管機關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並主張請求給付資遣費時,即明白指出被告如違反勞動契約,而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形,雖未明確表示係法源依據為何,但並非不能認原告以依法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之行為,不是未依法主張行使權利,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該勞動契約被告之終止既為不合法。

嗣經原告依法為終止契約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當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下:原告之到職日為88年8月2日,在勞動基準法94年7月1日起即選用新制,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0767元,則請求資遣費分為新制期間及舊制期間分別計算。

【平均薪資計算式:(51300×2 + 50500×4)÷6=50767】(一)、依動基準法計算(舊制)年資為6年,則資遣費為30 萬4602元。

【計算式:50767元×6個月 = 30萬4602 元】(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新制)年資計5年 又56天,則資遣費為13萬0812元。

【計算式:(50767元×2.5個月= 126918元)+( 50767元×0.5個月÷365天×56天=3894)=130 812】(三)、前兩項總計資遣費總額為43萬5414元。

4.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告未依原告請求將本案移送司法接受調查,即誣指原告收受賄賂,對於處世以廉潔自許之原告打擊甚大,且在離職後,公司就同事間謠傳原告因有不法的事實,始遭公司解雇,讓原告蒙受此不白之冤屈,更是重重打擊原告之心靈,致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苦痛。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195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五萬元,應屬相當。

5.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原告每年接受被告績效考核,被告皆沒有提出有關膳食管理不當、公司蒙受損失之說,且原告依公司職務說明書執行業務,餐食費用掌控正確並無不當行為,實際發生的費用及餐數,連續2年皆下降,也替被告公司省下開支,員工用膳滿意度經調查結果,也有提昇跡象。

公司與廠商間之簽訂員工膳食合約,乃經由公司層層核可後,始與廠商簽訂,非原告一手可遮;

被告公司全省各間分店,員工用膳情況不同,非皆以實際用餐數,為廠商申請款項依據,況總公司並無統一規範,且此涉及供膳廠商意願及公司員工福利,原告依供膳契約所為,並無圖利廠商之事;

況且員林分公司各部門提報用餐人數後,人資部門也予酌量刪減,也替公司節省開支。

至於供膳廠商之幫廚一名,工作僅偶在場收餐票,但偶甚至會限制員工挑菜色,使員工用餐不愉快,實在無存在必要。

⑵如原告有任何刑事不法情事,被告均可提出刑事訴追。

原告在被告處座位上僅有用遠端系統作業,沒有被告所謂的偷錄或刪除電腦硬碟內資料、年度預算...。

原告是當場被口頭(以謂假的人評會形式)解僱,根本來不及交接,想當然爾,如何盜錄或刪除被告所謂的公司機密資訊,或帶走原告掌管公司文件?若有,請被告公司提出證據,或迅提刑事告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與會資料、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紀錄表、被告函覆前立法委員簡肇棟函文、員工膳食合約書(均影本)各1份、大潤發工作說明書、簽呈、98年、99年績效考核資料、97年1月至99 年7月餐費及餐數資料、各項費用控制表、午晚餐滿意調查表、錄音光碟及譯文說明。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公司所屬21家分店,只有被告員林店供膳廠商報多少,原告就給付多少餐費,完全未予管控。

其他20家分店均以實際用餐人數請款,有此可見原告完全怠忽職守,對金錢之流向未予掌控,使被告公司蒙受損失,被告公司合理懷疑原告顯有圖利廠商之嫌。

2.民國97年間,被告公司就午餐及晚餐分別與供膳廠商「富紀公司」、「廣香公司」簽有供膳合約,原告當時仍依規定按照實際用餐人數向被告公司請款,派有幫廚一名,但與富成公司簽約後,除了98年1、2月依實際用餐人數請款外,其他均以報多少餐數,就請多少款項,因此98年3月起,實際用餐數與報的餐數,即有明顯差別,身為餐費控管主管的原告竟能「視若無賭」,任由廠商多取予,更甚至從99年1月起,竟配合廠商取消幫廚(廠商表示人手不足),置員工用餐於不顧,導致更嚴重的餐數區別,原告嚴重怠忽職守,造成被告公司財務的損失。

3.又依據99年1月21日至99年6月20日止,所有預估餐數與實際給付廠商之報表,實際用餐數與請款餐數顯有落差。

因此,99年1月至7月間,被告公司總共損失新台幣49萬2936元,因此原告顯然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七款:「舞弊、竊盜、挪用公款、侵害公司財務權益、收受賄賂或佣金、乘職務之便圖利私己或公司以外他人者。」

4.民國99年8月25日被告公司召開人評會與原告面談餐數請款乙事,確認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不經預告予以解僱,而不需經過糾正函等程序(糾正函乃適用於工作表現不佳之員工), 最後被告公司店總經理要求原告離職 ,並同時請控管經理、客服經理與原告交接,但原告拒絕 ,且立即回辦公室拿東西離開。

事後查證被告公司人資系統檔案資料中2009、2010年之重要資料如:年度預算、薪資覆核、半年績效…等,均遺失不見,全被原告取走,被告公司對此保留法律追訴權。

5.原告稱自己電腦設備差、要自備硬碟作業,亦非事實。

被告公司電腦設備尚稱完備,一般辦公室之基本操作需求根本沒問題,況且被告公司資訊處有明文規定,要求不可在公司內使用私人電腦設備及硬碟。

原告身為人資經理竟知法犯法,以私人硬碟下載被告公司資料。

6.綜上所述,原告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及公司信賴原則,因此被告公司根據上述工作規則,不經預告予以解聘,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99年1月至7月預估餐數及實際餐數報表、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費用申請單、統一發票、99年6月份用餐統計表、估價單,並聲請傳訊證人龍佳琪、陳亦輝。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8月2日起到職被告設於員林分公司,任店總室儲備課長一職,薪資為新台幣3萬元,陸續升遷課服部帳管課長、資深課長、人資部副理、經理等職位,至系爭僱用契約終止時之薪資為51300元,且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5日召開人評會與原告面談餐數請款乙事,認定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不經預告予以解僱,而不需經過糾正函等程序;

另原告所核算之資遣費總額為43萬5414元,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與會資料、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紀錄表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82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民國97年被告公司就午餐及晚餐分別與富紀公司、廣香公司簽有供膳合約,原告當時仍依規定按照實際用餐人數向被告公司請款,派有幫廚一名,但與富成公司簽約後,除了98年1、2月依實際用餐人數請款外,其他均以報多少餐請多少費用,因此98年3月起實際用餐數與報的餐數即有差別,身為餐費控管的原告竟能「視若無賭」任由廠商多取予,更甚至從99年1月起竟配合廠商取消幫廚(廠商表示人手不足),置員工用餐於不顧,導致更嚴重的餐數區別,原告嚴重怠忽職守,造成被告公司財務的損失。

又依據99年1月21日至99年6月20日止,所有預估餐數與實際給付廠商之報表,實際用餐數與請款餐數顯有落差,因此99年1月至7月被告公司總共損失新台幣49萬2936元,因此原告顯然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七款:「舞弊、竊盜、挪用公款、侵害公司財務權益、收受賄賂或佣金、乘職務之便圖利私己或公司以外他人者。

被告公司店總經理要求原告離職,並同時請控管經理、客服經理與原告交接,但原告拒絕,且立即回辦公室拿東西離開。

事後查證被告公司人資系統檔案資料中2009、2010年之重要資料如:年度預算、薪資覆核、半年績效…等,均遺失不見,全被原告取走。

原告之行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及公司信賴原則,因此被告公司根據上述工作規則不經預告予以解聘等語。

惟揆諸上揭判決要旨,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亦即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方足當之。

(四)被告辯稱之原告所為:怠忽職守,造成被告公司財務的損失、乘職務之便圖利私己或公司以外他人、取走公司資料等等之情節。

惟查,依據證人被告公司人資室職員龍佳琪之證述:「被告公司(員林大潤發公司)伙食是依用餐流程,先投餐票、收集完畢後,就是當日實際用餐數量,用該餐票數為廠商請款依據。

廠商會派一名人員在用餐處,該名人員是屬幫廚性質,還有收餐票。

該流程有一段時間沒有幫廚,其餐票以預估方式提供予廠商,請廠商那預估的餐料、餐量過來。

餐票與預估的餐數有落差、不一致情事時,請款亦以我們預估的人數給廠商請款。

經理(原告)請各部門統計助理將用餐人數統計出來,再評估就是該預估的用餐人員。

所謂再評估是指用之前預估與階段用餐人員,儘可能精確預估,但無法全部吻合。

也有發生我們預估的不準情事,就是我們預估的人較實際用餐的人為少。」

等語,由上述證人之陳述可知,實際上用餐人數,難以準確估計。

本院綜觀兩造提之證據資料,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預估餐數及實際餐數皆有相當之落差。

惟原告已就各部門陳報用餐數,予酌減而為預估用餐數。

實際用餐人數確實難以精確估計,此部分應認原告僅係未盡其積極查核之義務。

即原告身為主管,未就每月各部門陳報用餐數、預估用餐數、實際用餐數,至少以三個月為準據,細心檢討改善,因用餐人收集餐票不足,而一再向會計部門補餐票情事(廠商來請款時,申請填載用餐數,原告人資部門需提供相等用餐數,惟因實際用餐人數少,故原告部門即再補足餐票予會計部門)。

此乃在於原告未能更積極有所作為,其所憑藉者,無非比對前二年之膳食費用,碓實有減少支出(詳各項費用控制表),然原告之不作為、因循舊例,尚難認為達到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藉此收受好處、圖利廠商利益。

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五)實則,問題癥結,除了原告上開不作為外,於員工膳食合約書及被告員林分公司管理、控管,存在不完備之處。

按依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週五陳報次週用餐人數;

付款條件:廠商開立收據請款,或餐數報表提出申請。

惟契約書未明定依實際用餐人數付款,或者向廠商陳報用餐數與實際用餐數間,若有相當大差距時,應如何計算款項(此當然涉及供膳廠商願否多備份或承擔耗損)。

而被告員林分公司各部門長期間陳報欲用餐數(多),事後實際用餐數(少),兩者間存有相當大落差數據,誠如被告100年3 月25日答辯狀所載之99年1月至7月間數據(參酌統計表,有時光一餐就達30位,甚至更多)。

此問題部分歸咎於公司管理、控管不落實(員工大多預報要訂膳食,卻事後不願意用餐,此是否對員工也無損失?)。

被告僅以實際用餐數與原告向供膳廠商訂餐數(請款數)間差額,而計算被告公司99年1月至7月多支付49萬2936元,未就各部門長期間陳報欲用餐數浮濫比對,對原告而言,尚有不公允之處。

原告對各部門陳報欲用餐數,已有予酌刪減,難以證明原告有圖利廠商之舉。

且被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竊取公司文書、資訊。

是以,被告抗辯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於99年8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口頭解雇原告),於法未合,實無可採。

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六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收受賄賂、圖利廠商,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僅係被告回函前立法委員簡肇棟大里服務處。

其內容略為:「辛兆堂先生因於員林店服務期間對其所職掌之員工伙食發包,帳目不清、圖利廠商,致公司長期蒙受損失。

經本公司調查屬實,認為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辛先生之聘僱契約,並無不當。」

然該函僅針係原告向前立法委員簡肇棟服務處陳情,被告將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函覆,其對象特定,主觀上亦無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之意圖。

被告亦辯稱未將解雇原告情事公告周知,事實上,如前所述,原告確也因未更積極有所作為,得減少被告公司應付款項,導致被告公司損失。

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譴費43萬5414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原告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與法符合,爰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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