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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被 告 永峰金屬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已亡故)
關係人即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對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己○○、戊○○於原告對被告永峰金屬工廠有限公司所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之訴時,為被告之共同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告二人為被告之員工,於民國89年3月間被告將工廠停工,被告公司本答應支付原告資遣費等,僅部分支付,餘額未清償。
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間死亡,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
頃聞被告公司資產已拍賣,其餘員工亦獲償資遣費、退休金,尚餘款項,原告為此恐久延受損害,又參酌其他員工前案訴訟(鈞院民事庭97年度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聲請選任丙○○、己○○、戊○○為本訴時之共同特別法定代理人等情。
依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支付明細表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之證據,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繳壹仟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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