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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592元,及其中新台幣23,200元自民國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4日給付新台幣(下同)5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總金額23,700元之英語光碟套書,約定頭期款3,300元扣除上開已給付之500元後,應於97年2月5日繳交800元,97年3月5日及97年4月5日分別繳款1,000元,第2期至第18期應於每月5日繳款1,200元。
而依訂購單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如逾期未繳,應以分期欠款總金額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減縮為按未繳總金額1%計算6期違約金),欠款6期即喪失分期付款利益,應於下次繳款日繳清全數分期欠款總額,並按月息1%計算利息。
詎被告除給付上開500元外,其餘23,200元分期款項均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應於第7期即97年8月5日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23,200元價金及6期違約金1,392元共24,592元。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2元,及其中23,200元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包裹收據、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僅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於97年8月5日給付全部價金及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97年8月6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8月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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