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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4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2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6日向原告購買洋蔥一批,貨款新台幣(下同)22,420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送貨至其指定之地點,詎被告並未給付貨款,被告曾立據承諾於99年3月30日清償,仍未如期給付。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提收據及磅單為支付貨款之憑證,雖收據內所述是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及訴外人林宗信購買洋蔥是實,但交貨並非被告收受,原告所提磅單亦非被告簽收,被告所立收據是根據其提供之數量估算,約定於99年3月30日協調解決付款問題,但原告交貨於收受之第三人,於當日未能出面協調以致延誤貨款收受期,如能由貨主協調其交貨之第三者出面解決時,貨主的權益絕不會有所損失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磅單、立據人文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購買洋蔥之事實並不爭執。
而原告所提由被告書立「立據人」之文書上亦記載被告向原告購買洋蔥及22,420元之貨款金額甚明,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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