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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11樓
訴訟代理人 許雅蘋
被 告 許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按年利率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3年6月13日止,合計尚欠新台幣(下同)5萬2372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內容沒有意見,是被告的姐姐陳美惠以被告的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與被告的姐姐有金錢往來(合夥關係),被告的姐姐(許美慧)事後有告訴被告,大約在被告的姐姐沒有辦法繳納信用卡欠款的時候才告訴被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是被告的姐姐以被告的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人有金錢往來(合夥關係),被告的姐姐事後有告訴被告,大約在被告的姐姐沒有辦法繳納信用卡欠款的時候才告訴被告等語。
是以,既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告亦知悉其姐使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復有被告用以申請信用卡之身分證影本可稽,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372元,及其中4萬9161元,自9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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