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小,498,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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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張信楠
訴訟代理人 張慧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28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依約最高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按年息17.99%按日計息,並以動支借款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還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查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繳款,尚欠29,289元及利息、違約金(僅請求按上開利率10%計算)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堂姐夫吳文豪於94年1月間向被告佯稱欲一起工作,因客戶給付工作報酬時會以支票付款,於委託提示取款時需要銀行帳戶代收,但吳文豪信用不佳,無法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要求被告申請銀行開戶,當時被告因急需工作,且因吳文豪為其堂姐夫,故不疑有他,乃予答允,被告遂向原告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交由吳文豪保管。

惟吳文豪未經被告同意,竟於94年2月4日擅自持存摺、印章,向原告預借現金29,000元,經原告催繳時,被告始知上情,惟因顧及親戚情誼,被告乃於94年7月21日先代為清償本息32, 302元,被告之父親曾到原告埔鹽分行辦理終止事宜,但原告人員不准辦理。

豈料吳文豪竟又於94年7月22日、23日、2 4日,擅自持尚未歸還被告之金融卡,先後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功能,各預借15,000元、10,000元、4,006元共29,006元,經原告再次催繳,被告始知上情。

對於上述吳文豪利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金融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之事,當時經原告承辦人員之建議,被告乃依法對吳文豪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刑事部份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民事部份經本院96年度員小字第752號判決吳文豪應給付被告29,006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足證被告確實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帳戶之金融卡遭吳文豪利用,而向原告預借現金29,006元,實際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曾取得上開款項。

吳文豪向原告預借現金共29,006元,被告之帳戶及金融卡,充其量僅為吳文豪向原告預借現金29,006元之工具,被告並未收受該筆款項,不合於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之成立要件。

此外,吳文豪利用被告之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向原告預借現金時,被告不知情,自無可能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亦足證兩造間根本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實際上亦無借貸物之交付,自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該現金卡借款尚欠原告主張之金額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本院95年度簡第76號侵占案件刑事判決、96年度員小字第75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等為證。

經查:㈠原告所提上開申請書其中「財吉寶卡契約」第9條、第14條分別約定「持卡人如不再使用貴行財吉寶卡,持卡人應以書面向貴行提出申請或將卡片剪斷寄回貴行,貴行得將持卡人之財吉寶卡結清...」、「財吉寶卡之取款密碼,經貴行或其他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行庫依自動化服務機器認為與原鍵入之密碼相符而辦理貸款者,縱令該借款人之財吉寶卡或取款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以致發生損失時,借款人仍願負擔一切責任,與貴行無涉。」



而「申請重要告知事項」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2款、及第3條第1、2款亦分別約定「掛失手續費:持卡人財吉寶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除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應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

」、「持卡人之財吉卡寶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應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

持卡人須於本行電話通知日起七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且以書面補行通知本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

...」、「持卡人之財吉寶卡屬於本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財吉寶卡,本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有效限期限內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就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甚明。

則被告將現金卡交付訴外人吳文豪,並告知密碼,已違反上開「申請重要告知事項」第3條第1、2款之約定,自應依上開約定承擔掛失或終止契約前之風險。

㈡又依現行金融實務,現金卡預借現金的使用方式係與提款卡相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的貸款可動用額度內,以輸入約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因此,自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的密碼,而無法及於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相對於上述借貸之便利性,現金卡預借現金之風險自然大於一般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是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需盡之注意義務應予提高,方符公平。

而銀行於受理掛失之前,實無從知悉現金卡是否遭侵占,其所得實施之風險控管義務僅在於核對現金卡及密碼之真正,若現金卡並未經掛失、停用等足以對持卡提領人之依約合法使用存疑時,在現金卡及密碼核對均屬真正後,銀行自當應允提款。

本件前述申請書上「財吉寶卡契約」第9條、第14條及「申請重要告知事項」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2款已記載被告於現金卡遭侵占時,應理掛失止付或終止,以及風險之負擔等情形。

被告雖辯稱其父親於94年7月21日已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證明其確已授權其父親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尚難認兩造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業於94年7月21日終止。

是被告既未證明其現金卡遭訴外人吳文豪侵占,其在吳文豪以被告交付之現金卡及密碼提款前,已依約辦理掛失止付或終止現金卡使用契約,則依兩造現金卡契約約定,被告仍應就訴外人吳文豪使用現金卡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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