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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歐婉如
訴訟代理人 許雅蘋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許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錫明與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1 年,按年息17.8% 計算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所載。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7150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150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5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 %,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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