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小,521,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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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呈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福
訴訟代理人 吳光輝
被 告 日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小字第521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與原告簽訂簡易報關委託書,分計八次委由原告代運銑刀、氣動工具等貨物至中國大陸,係經由台灣與中國大陸間小三通之簡易通關方式,運費以運送物重量計算(每公斤以新台幣【下同】30元計算),累計代運送費及報關費共計3萬9480元未付,扣除其中於同年7月20日運送途中不慎遺失一件貨物,即原告應依委託書第二條之以通關費雙倍賠償9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8580元,屢催及以存證信函再催告,被告仍不予給付,爰請求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固辯稱所遺失之該件貨物是工業銑刀,共計788支,總共價為9萬9510元,應從本件運費扣除云云。

惟原告並不知道該貨物實際為何物或數量、價值多少?蓋兩造間係以重量計算運送費用,且採小三通大宗物品(五金類)簡易報關模式,被告可達節省時間外,亦可省17%之關稅(正式報關,需詳載品名、數量、價值等)費用,亦與正式報關之運費有差異。

本件被告委託貨物並未明載數量、每件價值,而以每公斤30元計算費用,就以被告稱99年7月20日那次運送而言,全部運費才4200元,豈可要求原告賠償遺失之那一件自稱價值9萬9510元,況所託運量同類共七件,僅遺失一件。

從台灣運送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大陸地點,共計有十點轉運站,是到達中國大陸貨運站,原告人員清點時,始知悉短少一件。

運送業界,就遺失貨物是否全額賠償,或有金額上限,本各有不同,依雙方言明即可。

被告若對所託運物,認為係高價值者,即應以報值方式,則運費當有不同計算標準,原告也會另加保險;

被告不能日後推翻兩造間就貨物遺失、毀損賠償之約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委由原告託運所遺失之該件貨物是銑刀,共計788支,總共價為9萬9510元,有原告之報關簡易明細表、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可稽。

之前原告亦曾遺失所運貨物,也都有賠償被告。

而業界就遺失貨物,本大多依該貨物全額價值賠償。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主張運費由賠償中扣抵。

況原告係運送業者,兩造間簽訂乃制式之定型化契約,顯有減輕原告責任條款,對被告而言不公平,應屬無效。

原告每筆皆賺有相當報酬,不能將全部風險由被告承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託委書、簡易報關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託運事實及積欠3萬9480元運費不爭執。

就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託運貨物,確有遺失一件,亦為兩造不爭執。

被告固稱遺失者僅一件、重量約14公斤之高單價銑刀788支、價值共9萬9510元。

然查,從簡易報關明細表,僅記載品名銑刀、數量(PCS)及毛量(KG),未有如被告自稱之數量、單價,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確知情。

查運費因運送物之喪失,應由賠償額中扣除,民法第6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從台灣運送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大陸東莞市,如原告稱需經十處轉運站,且兩造間運費係以每公斤30元計算,係經由小三通之簡易報關模式通關運送,被告自得節省相當之關稅花費,委託運送對被告言,仍有相當利益。

又該次運費總共僅4200元(總重量140KG×30元/KG),被告卻要求依遺失貨物損失9萬9510元賠償。

按本件遺失物占該類型貨物1/7(尚有氣動工具未計入),推論該批運送貨物之總價值至少有70萬元以上。

若要原告以運送物之價值賠償,衡情運費豈有僅4200元?被告所委託運物若係高單價,自應以報值之正常報關方式託運,或附加保險以分擔遺失、毀損之風險。

況且本件運費係以總重量、公斤論計,非以品名、單價或報值計算。

被告支付較低價運費,原告應賠償金不宜按運送物實際價格論計。

則兩造委託書約定,貨物遺失或毀損,以通關費雙倍賠償,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被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委託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及報關費3萬9480元,扣除遺失一件貨物以通關費雙倍賠償9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858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遲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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