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小,550,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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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林詩敏
被 告 陳韋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988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0日起,故意接續以電話向居住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原告佯稱係原告之網路購物貨主,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6年5月30日先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8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再分3次各將存款29,000元、1,000元、23,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2,988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屢經催討,被告迄未返還詐欺所得之款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號詐欺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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