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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72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依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最高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期滿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借款本金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還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8月21日起不依約定繳納,屢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尚欠24,4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違約金部分請求6個月以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因生活困苦,故向原告用於現金卡,因被告無一技之長,年歲也58歲,又須長期服用高血壓及頭暈藥物,生活上只靠妻子在做幫廚來維持生計。
請求法院准予從99年3月13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每月償還1,000元共25,000元以償還所欠債務,而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請准於免除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書、卡貸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及所欠金額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雖請求分期繳款,惟其已遲延履行,本院斟酌後,認無許被告分期給付之必要。
又兩造約定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被告請求減免利息,於法無據。
另原告已減縮聲明,僅請求6個月以內按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亦不能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故不依職權酌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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